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林俊慧
林俊寬 被告 簡大川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大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俊慧、林俊寬向被告簡大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並經該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850元均由原告林俊寬負擔。原告等就前開第一審訴訟提起一部上訴,被告簡大川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簡大川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俊慧、林俊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簡大川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簡大川就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聲字第4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揆諸上揭一、二之規定及說明,被告簡大川於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6,450元並應由簡大川負擔。
綜上,被告簡大川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50元,應由被告簡大川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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