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伯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參點 陸肆 貳捌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伯温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5.7240公克,總驗餘淨重3.642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