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嚴泓宗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6頁),訴請反訴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除請求損害賠償(含精神慰撫金)外,另訴請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1、2樓(隔間辦公室)內之裝潢等予以拆除並將遺留之所有廢棄物予以清運完畢後,返還房屋予反訴原告等(即反訴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惟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答辯及反訴狀載明該「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1、2樓(隔間辦公室)」之真正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該「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1、2樓(隔間辦公室)」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反訴訴訟標的之真正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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