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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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陳正昌
許紫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一、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張◯◯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7萬6,609元(計算式:8100×1261.65×103125/373500+8100×1261.65×108000/373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告知訴訟狀及繕本、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