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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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星輝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光纖產品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合約影本(第10條第1項)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