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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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號
原告 王業文
被告 賴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8日9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9日17時40分許、19時1分許、19時25分許、111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18時50分許、19時1分許、111年2月9日17時41分許、111年2月10日18時16分許、18時50分許、19時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3,000元,共計41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