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吳平平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然被告對原告為下列編號(一)至(六)所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居住權及財產權,亦侮辱原告之人格及專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一)原告係經系爭大樓總幹事同意,將克難辦公桌擺放於系爭大樓辦公室,然被告未將上開緣由告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逕予表決同意原告應繳納罰款,被告所為係不法向原告請求鉅額罰款36萬5,000元(下稱系爭編號㈠行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召開系爭大樓第10屆委員選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承認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准許原告簽到、領取候選人選票及投票,導致原告候選人得票10票不得與其他兩位11票同票得票人,公平參與被告委員選舉,上開會議應屬無效(下稱系爭編號㈡行為)。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卻於該次會議讓保全公司簽到服務人員和管理人員刁難伊簽到,且此係原告於4年半以來首次遭刁難(下稱系爭編號㈢行為)。
(四)被告長年利用詐騙話術欺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習慣性偽造文書程報政府公部門,應撤銷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編號㈣行為)。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未按時舉行系爭大樓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嚴重吃案多年,不准亦不予討論區分所有權人提議案件,亦連續多年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不按會議章程、議程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編號㈤行為)。
(六)被告多年來習慣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至第39條規定,且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多年不予理會(下稱系爭編號㈥行為)。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室為公共空間,原告並非管理室編制人員,本無權長期占用,系爭大樓規約第21條亦明文約定禁止於圍牆範圍以內擺放攤位,然原告自110年6月3日至112年2月10日持續於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室擺放私人物品,更於110年12月13日擺放原告父親靈位,被告乃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21條、第24條及第51條約定報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住戶未經被告允許,不得私自在管理室內堆放私人物品,然原告經被告多次張貼公告請其移走均不予理睬,被告不得已乃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占用公共空間之住戶收取租金以作為公共基金,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倘原告不願繳納租金,實可將私人物品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居住權及財產權,亦侮辱原告之人格及專業,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40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原告至 楊誠恕 診所診斷證明、原告另案起訴狀、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0屆委員統計欄表及系爭大樓第10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為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5頁至第451頁)。惟即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就原告主張系爭編號㈥行為,僅涉及被告有無依循高雄市政府函文辦理,此與原告之人格權、居住權及財產權無涉,即便被告未為之,亦無侵害原告該等權利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該等權利,應賠償原告損失一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編號㈡至㈤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召集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及內容有所不當,因而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即原告之人格權、居住權及財產權,然原告主張事實實僅涉及上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合法與否及效力如何之問題,與原告個人之人格權、居住權及財產權亦屬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該等權利,應賠償原告損失一情,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編號㈠行為,係被告未告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辦公室之緣由,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原告需為其占有行為繳納罰款,然依原告主張情節,原告所以繳納罰款實係源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即便該會議係由被告召集,然此與造成原告權利損害之因果關係連結顯然過於遙遠,原告據此主張係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居住權及財產權,於法律上亦顯然無據。
(三)準此,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原告仍具狀表示:原告已表明被告向其收取鉅額罰款、不討論原告提案案件、多年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對高雄市建管處函文多年不回應、111年11月6日及111年12月25日之第10屆委員選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且不承認原告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及不准原告簽到及領票,原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等語,有原告提出補正狀在卷可考,比對原告補正內容,仍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編號㈠至㈥行為相同,是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仍以系爭編號㈠至㈥行為為其主張原因事實。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