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禮讓主幹道之告訴人 何佩瑜 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醫生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仍要回診,有打骨釘等語;被告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給付5萬元、於同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並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電話告知,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付清應給付款項與告訴人,然被告仍未能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書
一、犯罪事實:蘇永復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義教街、忠孝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照明充足、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先行,適 何珮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幹道,由南向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何珮瑜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永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何珮瑜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何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蘇永復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狀況4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之事實。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嘉交簡 字第 447 號判決(110.10.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嘉交簡附民 字第 4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