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92號聲請人 李彥璋 相對人 許瑞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496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暨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54967),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周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僅就逾期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加日息0.0548計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約定。本院以裁定請聲請人確認請求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否有誤,聲請人具狀陳稱票據記載逾時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548%,經計算即請求違約金年息20%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逾年息6%之利息及請求依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