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陳井寮162線公路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000號附近(即162線公路1.4公里處附近),原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害交通,適於同日19時3分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害人羅○婷、羅○恩(分別出生於100年12月、101年12月,本件案發時,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沿前述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之A車,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羅○婷因而受有頭皮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頭皮併前額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羅○恩因而受有頭皮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7-41、4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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