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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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後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之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鑄造廠擔任品管人員,有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99公克,檢驗後淨重1.6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8號被告陳冠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6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14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GRINDR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取照片、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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