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龍預見以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匯款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 江語柔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江語柔」使用。嗣「江語柔」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便自稱為「 張惠子 」(無證據證明「江語柔」與「張惠子」為不同女子,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同一人),於109年12月20日,以電話撥打予 黃文松 ,向其佯稱:投資「阿里巴巴」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以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10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文龍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李文龍再依「江語柔」指示接續轉匯至「江語柔」指定之帳戶。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自稱「江語柔」之人使用,並將所得款項轉匯至「江語柔」指定的帳戶,且無法提供證據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松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前開遭騙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㈠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及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隨即遭被告轉匯部分款項至他人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被告李文龍雖辯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並提出「江語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與「江語柔」間之LINE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59頁)為證據,惟上開資料中,與被告通訊之對方暱稱為「未來餘生 邱瑩蓁 」,此人是否即為「江語柔」?不無疑問。且被告提出之其與「江語柔」LINE之通訊期間,係自案發後之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5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9頁),而最重要之案發前的通訊內容,被告卻或稱己刪除(見警卷第2頁反面),或稱因換行動電話話機而遺失(見偵卷第9頁),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內容,不排除為事後製作之資料(例如尋找友人佯裝為「江語柔」,再為計劃性之對話)?況且,一般審判實務上,詐欺正犯取得贓項後,立即消失無蹤,使人無法追查,本案「江語柔」在取得贓款後,卻依然與被告通訊長達2月餘,在通訊內容又未見有要繼續利用被告之情事,故而上開通訊內容顯悖於實務常情,因此被告所辨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江語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數舉措,侵害一法益,應各論以詐欺、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需撫養母親、生有二女(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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