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王維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77-2
202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台路口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沿建國三路西往東行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高雄中學校門,由訴外人 陳嬿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陳嬿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詎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初步研判分析肇事責任後依職權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舉發當時因頭部出現暫時性腦出血,竟出現盲目開車情況,竟未按原上班路線行駛,於8時許自東向西沿建國三路行駛,至南台路口時,原告駕駛汽車左車頭前方,些微擦到陳嬿伶所駕駛車輛,然原告當時因上開疾病發作竟毫無感覺,仍繼續往前行駛,依兩造車輛受損狀況以觀,按經驗法則得推斷陳嬿伶應無受傷。又原告因病而對發生些微碰撞之第一次車禍毫無知覺,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繼續往前行駛至自立路右轉欲上自立路橋,惟右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又些微碰撞當時由北往南沿自立路駕駛,在自立路及建國路路口因紅燈停等之訴外人 湯秉蓉 所駕駛車輛,然原告因病亦毫無知覺,遭在後直追之湯秉蓉車輛攔下,並請在當場服交通勤務之警員處理,嗣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生診斷原告當時有複視及走路不穩等病狀,疑暫時性腦缺血。綜上所陳,原告因病不知自己在短短幾分鐘內發生兩起車禍,仍繼續駕車盲目行駛,直至被人攔下才停止駕駛,故原告顯無在車禍後,為脫免罪責而逃逸之故意,且原告時任一家公司董事長,車禍當時又無酒駕,亦無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所駕駛車輛是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車之各項理賠保險完備,故縱使系爭車禍有致人受傷,原告亦無需甘冒刑事重責及毀壞名聲之危險而肇逃。又上開事故,原告雖已和對造人達成和解,但陳嬿伶是否有因車禍受傷,真相不明,原告是為負道責任而給付,原告在刑事偵查庭承認肇逃,乃是因當時檢察官勸說若認罪,可處以罰金,以緩起訴結案,故原告為避免訴累,才便宜行事認罪,被告未查清真相,逕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未肇事致人受傷,且無故意逃逸之犯行」,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2日08時10分許駕駛77-2202號自小客車,沿著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台路口,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沿建國三路西往東行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高雄中學校門由訴外人陳嬿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訴外人陳嬿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理由二略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嬿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查或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故,被告犯行已足認定;足證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無違誤。又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揆諸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略以: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針對罰鍰新臺幣6千元部分,因緩起訴處:緩起訴時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得以全數抵扣,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是原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調解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例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從而,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同如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
3個月而已,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
㈡承上述,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是若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即應認為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台路口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沿建國三路西往東行至該處欲左轉進入高雄中學校門,由陳嬿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下稱第一次事故)。詎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於前方路口右轉上自立路橋時,撞及在自立路橋上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湯秉蓉所駕駛之3281-WH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頭(下稱第二次事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辯稱依兩造車輛受損狀況,及按經驗法則得推斷陳嬿伶應無受傷云云,惟依陳嬿伶之調查筆錄載稱:「頭部外傷,且當日有到急診就醫。院綜合醫院診斷。車子右後側受損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調查筆錄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足認陳嬿伶確實因上開第一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則原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無誤。另原告辯稱因頭部出現暫時性腦出血,竟出現盲目開車情況,而對發生些微碰撞之第一次事故毫無知覺,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觀之原告第二次事故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載稱:「於上述時地我駕車沿建國三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要右轉自立橋上往北至肇事地一部自小客3281-WH號車位在我車左前方,我車要右轉時,我車左前側車身與自小客3281-WH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肇事。我因11月1日3時許有吃安眠藥而現在還部份暈暈的。
」、「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答:建國三路綠燈」、「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開談話紀錄內容,顯見當時原告能清楚辨別行車路段、方向、地點、車速、紅綠燈號誌及擦撞部位,並能回答員警於11月1日3時許服用安眠藥,足認原告於第二次事故發生時,其意識仍屬清醒,且第一次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均緊鄰第二次事故發生,是原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時,其意識亦屬清醒無誤,故原告辯稱其係盲目開車,而對第一次事故毫無知覺等情,本院實難採信,且原告亦在刑事偵查庭承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