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志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文志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飲用鹿茸藥酒1瓶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之際,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然低於平時,而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吳介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逆向駛至,致吳文志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吳介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吳文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志之上開車輛再擦撞 廖卿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詎吳文志於吳介曨人車倒地後,僅下車稍微查看一下吳介曨傷勢,旋即上車逕自逃離現場。嗣因吳文志所駕上開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與○○路○段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測得吳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吳文志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95頁、第111頁、第11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介曨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16至19頁),核與目擊證人 劉仰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後被告有先下車查看再駕車逃逸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字卷第12至14頁),而被害人吳介曨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4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40至44頁、47頁、21至3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由前揭現場暨車損相片顯示可知(見警卷第21至39頁),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吳介曨所騎機車係被撞倒地且車頭部位受損;另被告之自小客車則是車頭右側葉子板凹損,足見兩車係車頭互撞且力道甚大,另當時車禍碰撞聲音很大,被告並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等情,亦據證人吳介曨、劉仰祺分別於偵查中陳證甚明(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則被告對於其車輛有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車禍,被害人並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吳介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吳文志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至6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並非肇事主因,而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介曨、廖卿玉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2萬8千5百元且均給付完畢,此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廖卿玉部分)、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0月5日調解筆錄(吳介曨部分)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2頁),而被害人吳介曨不僅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於本院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損失,難謂其無真心悔過之意,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若同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肇事逃逸兩罪合併起訴,本有機會獲邀緩刑寬典,惟因檢察官分別起訴結果,致同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經原審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被告在審判時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而無從諭知緩刑,被告因司法行政分案程序之不確定性,致受不利益之轉嫁結果,對其自難謂公允,考量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輕重比例及已獲被害人 宥恕 ,暨同日所犯兩罪因分案程序致受不利益結果,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1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9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緩刑違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且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所為甚是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月入約2萬9千元,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定期就診、一子仍在學,一家生計皆仰賴被告工作收入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