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佑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廖家佑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口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廖家佑所駕車輛右側之 簡淑惠 因偏右行駛而與廖家佑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簡淑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內側韌帶斷裂、左側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簡淑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廖家佑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簡淑惠業已倒地流血,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在簡淑惠已表明腳痛、請求協助之際,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簡淑惠傷勢不理,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簡淑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佑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2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95至9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曾敏雲 (偵卷第23至25頁)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第31、33至37、39至42、43至44、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109年11月11日、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57頁)等件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詳後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亦非重傷,且未導致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距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卷附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始終遵循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內,並無偏離之情形,亦未見有何變換車道之跡象,反而是告訴人有明顯偏離其原所行駛車道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卷第7至14頁),再參諸被告所陳:「伊在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簡淑惠,是聽到車子右後車門有摩擦、擦撞聲,停車下車查看才看到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5頁),及證人曾敏雲證述:「當時我於中山路與清水街口擺設攤位販賣蔬菜水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車輛右側還有另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告訴人為閃避另一部機車而擦撞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之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車是正常行駛的,是告訴人因為要閃避其他機車而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才摔倒在地」等語(偵卷第25頁),可推知告訴人應係自後駛經被告車輛時,突然朝左偏駛,方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當時猝不及防,尚難認其有過失。據此,當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過失,爰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被告匯款憑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41至4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堪認已具悔意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另衡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卷第36頁),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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