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8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譚德周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司促字第161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有不合,相對人有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請,已符法令,為合法聲請,本院司法事務所所為裁定行政程序錯誤云云。
二、經查:㈠原裁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6月1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未具日期之書狀附卷足憑,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由本院裁定,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要件。
㈡異議人前曾對第三人一包通企業行、 蕭慶章 訴請損害賠償(
即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60號),因未列明一包通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年4月9日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本院再於同年月21日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而相對人為該事件承審法官,異議人逕以相對人未待法院判決後再計算結清裁判費,預先命其限期補繳,行政程序顯有錯誤,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對其給付1億元云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公務員,縱有不法情事,應循國家賠償程序始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