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劉金鳳 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億兆公司,億兆公司部分另由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負責人,未經勞動部核准,媒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BALANAVANESSABISMONTE(護照號碼:M00000000)至新竹市○○路○○巷○○○○○號雇主 李遠遠 住處,非法從事照顧李遠遠婆婆 劉蔡梅蕉 之工作。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派員至李遠遠前開住處進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訪視時查獲,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31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124419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科張先生求證,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104年8月31日前之違規行為裁罰,自不得就該日前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被上訴人所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作成原處分之後,再對上訴人該日前之違規行為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3項規定,另以104年9月8日府勞動字第1040138352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億兆公司(而非上訴人)罰鍰10萬元,此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裁處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