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一一八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現職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前任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因不服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考列乙等,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且原告起訴之爭點,在於其年終考績經考列乙等之適法與否,並非就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揆諸首揭解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係就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遭受損害時,給予救濟之途徑。原告並非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遭受損害,而係爭執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適法與否,已如前述,尚與上開三一二號解釋之情形有別,原告以該解釋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自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之不服,依再申訴程序處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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