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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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1、本件聲請人會構成第二行為之犯罪行為,前提要件必須證明前述附件一文件確係傳其至近鐵公司之傳真文,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前述附件一文件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可傳真至告訴人 周明宇 任職之近鐵公司。
a、查聲請人固自白曾分別傳真如附件二文件至告訴人周明宇及 吳美娟 任職乏近鐵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且告訴人吳美娟之同事亦曾於第一審到庭證明曾在南山人壽公司看過附件二之傳真文,惟聲請人否認曾撰擬附件一之傳真文,更否認曾傳真附件一之文件至告訴人周明宇任職乏近鐵公司,且至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附件一之文件係一封已被傳真至近鐵公司之傳真文,而鈞院亦從未諭令告訴人出示附件一之正本或向近鐵公司函查是否曾收到附件一之傳真文,即率爾認定被告曾傳其中附件一之文件至近鐵公司毀損告訴人周明宇之名譽,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b、再者,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庭訊筆錄記載對告訴人周明宇之訊問:問:甲○○傳真誹謗你的文件,都傳真到那裡?答:都傳到我的(近鐵)公司,我們全公司都用這二台傳真機,是全公司共用的
,甲○○也知道,所以他傳真文件到我們公司,就會在我去拿傳真紙前被其他員工看到。
但參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傳真文上傳真紀錄:
附件二傳真紀錄載為:00’0000:00TOFROMT-003P.0l。
附件一傳真紀錄卻為: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
顯見若附件二傳真文係聲請人傳真至告訴人任職之近鐵公司,但依附件一傳真紀錄顯示,附件一傳真文並非告訴人任職乏近鐵公司之傳真機所接收,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情節,而確定判決對此傳真記錄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詳查,即認定附件一、二文件皆係傳真至近鐵父司之文件,顯難令聲請人甘服。
2、又查確定判決徒憑附件一文件內容乃告訴人與聲請人離婚時約定之家庭事務僅告訴人、聲請人及告訴人小孩外,他人定無知悉之理,因此即認定附件一文件乃聲請人撰擬,實有違「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按附件一文件乃以打字撰擬,並無聲靖人筆跡,且家庭事務除聲請人知悉外,告訴人亦應知悉,本案第二行為應係告訴人自行打字提呈至法院誣告聲請人,且如前述,附件一文件並不能證明已被傳真至告訴人之近鐵公司,告訴人更可能以打字虛構附件一整個文件(包括傳真記錄)對聲請人誣告(聲請人早已就告訴人告訴之第二行為提出誣告告訴),況且聲褚人若先後傳真附件一及附件二兩文件誹謗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必一併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僅告訴第一行為及第三行為,卻於偵訊庭中才補提第二行為之告訴,此節亦有違常理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傳真文件二件,因該傳真文件二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文書,並非原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文書。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書影印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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