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 陳秀真 被告 邱杏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經常不讓原告睡覺,且不斷用三字經辱罵原告;且被告因酒駕遭判刑入監服刑逾六個月以上刑期。又原告因不堪被告之精神虐待,於99年間與被告分居迄今,雙方多年已未共同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必要,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99年分居迄今,被告婚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查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易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4月3日確定;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7月8日確定;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確定,足見其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為由請求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