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徐桂峯 被告 林海玲 (原名 林金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3項、第93條著有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徐桂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訴字第5201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分別以99年度救字第203號及104年度聲字第310號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被告林海玲(原名林金蓮)提起反訴,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上訴人林海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桂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桂峯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海玲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海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海玲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高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訴之聲明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之本息;2.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作為道歉聲明,以全頁2分之1版面(即25公分×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娛樂影視版各1日。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另原告曾聲請傳喚證人 楊昌堯 等五人,證人旅費為2,650元(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卷一第270-1至270-5頁),是合計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350元。而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具狀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之本息;2.反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全頁2分之1版面(25公分×35公分)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娛樂影視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日,被告並繳納反訴裁判費33,700元。
嗣於104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之本息。其減縮後之聲明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700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700-30,700=3,00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被告自行負擔。
㈡經本院就本訴部分為徐桂峯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林海
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徐桂峯給付林海玲300,000元之本息。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徐桂峯部分廢棄。(二)本訴部分:1.林海玲應給付徐桂峯800,000元之本息。2.林海玲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作為道歉聲明,以全頁1/2版面(即25公分×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娛樂影視版各1日。(三)反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林海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訴之聲明第2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22,33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而被告之上利利益為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由被告預納在案。
㈢就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高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即100,000元,不含非因財產權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1,419元【計算式:(8,700+2,650)×(100,000÷800,000)=1,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林海玲負擔。未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12,931元【計算式:14,350-1,419=12,931】由原告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桂峯上訴部分即22,335元,由徐桂峯負擔八分之一即2,792元,餘19,543元由林海玲負擔。
㈣就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30,700元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3,070元,餘27,630元由林海玲負擔。而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41,595元依高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林海玲負擔。
四、綜上,本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18,793元【計算式:12,931+2,792+3,070=18,793】、被告應負擔90,187元【計算式:1,419+19,543+27,630+41,595=90,187】,而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2,295元【計算式:30,700+41,595=72,295】,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892元【計算式:90,187-72,295=17,892】,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793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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