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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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禧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禧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忠禧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某山區之樹洞內,拾獲裝在紅藍綠條紋塑膠袋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等物。嗣因員警於103年3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接獲莊忠禧未經許可持槍打獵之線報,遂於103年3月19日晚間7、8時許,前往被告之住處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執行實地勘查完竣後,發現莊忠禧所駕駛適時行駛於花蓮縣○里鎮○○里○○段○○○○○○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有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等形跡可疑之情,遂於尾隨後,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前,對上開車輛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曾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移送機關員警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喜得釘1包及鋼珠1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復為檢察官、被告莊忠禧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及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莊忠禧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鑑亦確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槍枝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莊忠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動供陳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前,員警於手電筒檢視系爭車輛內部後,已察覺置放於系爭車輛後座腳踏板上之綠色帆布袋內疑似有長槍槍管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日執行攔檢盤查之小隊長 張清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攔下被告後即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請被告下車之後,伊等用手電筒照射車內,就發現袋子及槍袋,當時槍袋的拉鍊好像沒有關,因此有看到項金屬管子的東西,被告一開始支吾其詞,等到伊等看清楚後,被告才回答是槍,伊等是看到金屬槍管後,被告始承認那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攔檢盤查之員警 石順豐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應該是先發現槍枝才詢問被告,伊之同事盤查被告為何開車一直變換車道,被告支吾其詞,同事就發現槍管,問被告是什麼後,被告就陳述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有本院於102年8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執行盤檢攔查時拍攝之影像光碟片內之「00153.MTS」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前,既已察覺屬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之系爭車輛內存有可疑為金屬槍管之物,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合理推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土造長槍為警查獲時並無撞針,故無殺傷力,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協助員警返回系爭車輛取出撞針,故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於查獲時究否裝置有撞針乙節,應與員警是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無涉,否則可合理預期狡詐持槍之徒將藉由將槍枝本體與主要組成零件分離放置之方式,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接續於後續之偵、審程序中主張渠多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亦即渠等可能在面臨立即遭員警查獲槍枝本體之風險時,採取「先矢口否認犯行在先,若不幸遭員警查獲,再主動供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去向,以邀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之訴訟策略,而上情不僅有容任僥倖心態之嫌,復與立法者設立「自首」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併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之立法政策相悖,故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至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為被告拾獲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頁及第37頁),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既屬「無來源供述性質」之「拾得」,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槍、彈數量非鉅,且被告雖曾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進行試射動作,然次數僅有2次,目的均為狩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供犯罪或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干擾程度未深,亦未生實害於具體之他人,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實有悛悔之心,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102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即擅自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具有潛在之威脅,對社會秩序形成相當程度之干擾,且被告復供陳曾2次試射在案,故本應嚴其刑責,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為狩獵而持槍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1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持有期間約6月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仰賴打臨時工為生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已知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不知為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所拾獲之槍、彈究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抑或業經本人拋棄,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所有權人棄置在案,故本件自不再另論被告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併此說明。
肆、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然被告既將上開物品納入己身實力支配範圍長達約6月之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中斷占有之事實,則被告就上開物品存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是被告依民法第802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自得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又被告曾將上開物品置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內使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及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應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土造長槍,由木質槍托、│1支│擊發功能正常,│││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可供擊發口徑│││槍管組合而成(槍枝管制││0.27吋打釘槍用│││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2│喜得釘│1包│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鋼珠│1包│金屬彈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