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陸振裕
張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因從事農作物耕作種植及將來興建農舍,需利用機械及車輛等進出,而需要具備路面寬6公尺之通行道路,故有通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四筆及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二筆國有土地之必要。㈡本件起訴後經鈞院諭命先行調解,雖經兩次調解不成立,但
原告仍未放棄,現仍與台糖公司商談有關通行道路之租賃事宜,經台糖公司確認可依照調解時其同意原告開闢6公尺之通行道路將土地出租原告,準此應可認定台糖公司對原告之通行權並不爭執。原告與台糖公司商討租賃事宜已如上述,租賃條件原則上即依台糖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者為據。是本件無庸考量台糖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故本件首要之爭點,為原告得否對東華大學主張通行權存在。如原告無法對東華大學獲得勝訴判決,縱然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亦不能達到通行至既有道路之目的。
㈢東華大學雖抗辯原告已有既有道路可資連通公路云云,然依
其答辯狀附圖上所指之通路,自原告請求通行之公路起點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距離長達三百公尺以上,且其中自728地號起至720地號止之路段,為曲折迂迴之羊腸小徑,寬度僅3公尺,為不詳年代不知何人所設之私有道路。再者,720地號後並無AC路面,而僅有泥土路面,且寬度僅有2.5公尺,通行所用面積則達624平方公尺。該道路經過之諸地號分別為退輔會台東農場、 楊阿妹 、國有財產署、 邱淦城 、 黃金發 等人所有,顯見該道路之產權十分複雜。另查附圖所示方案㈡中所占用之717地號部分,為泥土路面,並未鋪設柏油或AC,倘遇雨勢將泥濘不堪,不適於人車之通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故該部分本難認為適當之聯絡通路。再者,717地號為四人共有,是如採行方案㈡通行,除原告先前所提出所受影響之諸所有權人外,另將增加717地號之四人。
果爾,將致本件通行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甚至將來原告應如何對全部鄰地所有權人為補償,亦有困難而衍生其他法律爭議。相反地,鈞院如採行附圖方案㈠,則因原告已與台糖公司達成共識得承租其土地,剩下之唯一補償對象僅有東華大學,相對單純。是為避免將來發生補償困難之情形,亦應以方案㈠為可採。依上說明,足見東華大學所指之上開道路並非公部門開設,亦未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性質上屬供私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其現狀雖可供公眾進出,但道路周圍之土地所有人均可能隨時主張權利而禁止公眾通行。最重要者,該道路僅通至720地號,其後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路面到達系爭土地,距離達上百公尺之遙。是該道路對原告而言確有通行困難之情形,致原告無法正常利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53年臺上字第2996號、92年臺上字第1058號、85年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如附圖方案㈠所示之土地(以下就附圖方案㈠使用東華大學所有1100、1103地號部分以A代之,使用台糖公司所有630、629、629-1、733地號土地部分以B代之)。東華大學抗辯系爭土地附近將來花蓮縣政府會開闢道路,原告現在應不得通行鄰地云云,即屬無據。
㈣東華大學管理之1103、1100地號土地,現況為荒地未為任何
利用。原告欲聯通之既有公路為往來 吳全 與志學間之公用道路,東華大學亦不可能再將之規○○○區○○道路而禁止公眾通行。事實上東華大學在沿路旁亦設有三公尺高之圍○○○區○○區道路及校外上述既有道路,原告如通行附圖方案㈠A部分土地至既成道路,並不會對東華大學及其學生造成任何危險或不便,無須再浪費其他資源或土地。且查附圖方案㈠A部分所需面積僅184平方公尺,遠較方案㈡所占用之面積為小,又管理者僅有東華大學一人,權屬單純,相較方案㈡,所生損害最小,所受影響之地主僅有東華大學而已。至東華大學另辯需跨越溝渠水道,造成環境破壞云云,就原告通行之範圍及現況而言,實屬誇大,且原告若需跨越溝渠,亦會施作排水溝或相關設施,非但不會破壞環境,反而可改變上述土地雜亂暗晦之現狀。
㈤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供農業種植外,將來亦有可能興建農舍以供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422.21平方公尺,原告興建之農舍依法可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上引法條規定,連外道路之寬度至少須六公尺以上,此為原告請求通行,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能所需之最低標準。系爭土地面積廣達將近二千坪,倘鈞院同意採行附圖方案㈠,因連外道路之寬度為六公尺,足敷兩車交會,原告除得種植作物,興建農舍外,更可進一步將之開發為觀光休閒農場,除可提供一般民眾觀光休閒外,更將提升當地之繁榮,此方能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發揮最大效能,同時增進地方上之社會公益,有百利而無一害。反之若採行方案㈡,因人車通行迂迴困難,加以無從會車,原告所有面積廣大之系爭土地顯難為完全適當之開發利用,亦無法改善系爭土地之相鄰環境,包括東華大學之土地在內。是本件基於公益之角度,亦以採行方案㈠為宜。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而台糖公司已同意出租土地,故通行附圖方案㈠,就東華大學幾乎沒有損失,甚至可改善當地之現況,相較於方案㈡自較可採。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俾使系爭土地能為完全充分之利用,並兼顧原告及相鄰所有地主之利益。
㈥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東華大學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方案㈠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方案㈠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東華大學方面:
1.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東華大學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方案㈠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其所敘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實際情況有違,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本即不得請求通行東華大學管理之上開土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現有通道即可供正常農作之用,殊無另尋其他通聯道路之必要。另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興建農舍,仍屬未定之事,亦無需要面寬6公尺之通行道路。原告所主張之該通行道路,需跨越溝渠水道,勢將造成水利及環境等事項之重大破壞,無准許之餘地。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原告10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2壽豐鄉公所會勘紀錄及原證3地籍圖所示,可知該土地確實有寬約2.6米AC路面之現場道路可供公眾通行。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均可通行該道路,原告自無再另闢通道之必要。至於原告雖稱興建農舍云云,然該土地並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內政部102.7.1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之規定,無法興建農舍,故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需要具備8公尺或6公尺之通行通路。
3.被告學校北側及東側提供兩便道,其設置之背景係因學校設立後,為維護師生安全及校地完整,並顧及鄉民通行便利,故於學校兩側設置通行便道,以供鄉民臨時通行之用,學校則於臨時便道上分別設置6面告示牌重申道路為臨時便道。經查緊鄰學校東側,花蓮縣政府業已有規劃道路,未來該道路設置完成,學校臨時便道將封閉,故該便道並非永久通行道路。再者,被告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興建多棟學生宿舍,並非原告所稱之荒地。原告主張開闢通路至目前設置之臨時便道,顯屬無據。
4.花蓮縣政府排水系統改善計畫,將學校東側現有排水溝納入志學地區排水系統,本案業經兩次會勘,預計於今年暑假期間施作,屆時該現有排水溝將由壽豐鄉公所清理雜木,俾利排水。因而,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須跨越該排水溝,亦屬不可能。原告本件請求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且有藉此獲取暴利之嫌。
5.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鈞院現場履勘時,雜草叢生,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因而,原告起訴主張從事農作物耕作,需利用機械及車輛進出,即屬無據。再者,該土地旁相毗鄰之土地上,不僅有住宅(門牌: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及工廠,而該處一向有對外通聯道路,且可行駛車輛自由進出,並無另闢道路之必要。附圖可以看出原告不能從被告的土地通行,方案㈡只要使用 吳全段 717地號土地(為 謝學田 及其他人共有)面積62平方公尺即足以通行。
㈡台糖公司方面:
1.本件訴訟前於簡易庭二次調解時,本公司均展現誠意就本公司所有吳全段629、629-1、630及733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內寬6公尺範圍土地,依本公司規定一次繳付50年土地使用償金(償金=使用面積×申報地價×10%×1.05×50)及地上林木補償費(依實地林木樹量勘估),並簽訂制式「通行土地契約書」後,同意提供作為通行道路;因原告執意主張路面寬需8公尺及另一被告不同意等因素,致未達成和解。
2.觀原告所述請求作農機具進出及將來興建農舍通行之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如長度大於20公尺,其私設通路之寬度為5公尺,已足供渠未來通行之目的。本公司主張路寬依法縮減為5公尺,且以本公司地北邊地籍線為道路中心線,本公司僅願提供北邊寬2.5公尺部分土地,於通行權人依前第二條標準支付相關費用及訂約後提供通行,餘部分由原告另向同段628及628-1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請求,以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達公正公平之法旨。如原告請求通行路寬為6米,我們願在庭上和解,但要等到東華大學同意否則整條路無法開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6422.2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㈡坐落花蓮縣東華段1103(地目旱,面積50949.81平方公尺)
、1100地號(地目道,面積216.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中華民國所有,東華大學為管理人。
㈢坐落花蓮縣吳全段629(地目原,面積3672.70平方公尺)、
629-1(地目原,面積3332.80平方公尺)、630(地目原,面積5384.39平方公尺)、733地號(地目道,面積303.9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台糖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方案㈠之土地路寬6公尺,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需通行周圍土地方得聯結公路,係屬
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卷101至103、108、109、114至118頁),應堪信實。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無作物,無地上物,地上雜草叢生;原告請求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之629、629-1、630地號土地為平地造林地,目前種植樟樹,較系爭土地地勢為低,高低差約為0.75公尺,629-1鄰接之東華大學所有1100、1103地號土地地勢更低,原告請求通行之東華大學所有1100、110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地上為雜木;另東華大學指出系爭土地得通行之道路(如附圖方案㈡)路寬約2.6米,本院、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之車輛均自該道路通行至接近系爭土地之處,再步行走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吳全145號之住家兼鐵皮工廠,工廠外停放一台小貨車,也是通行該道路進出。以上諸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卷101至103、108至112、114至118頁)。經測量結果,原告請求通行之被告土地以聯接現有東華大學北側道路如附圖方案㈠所示路寬6公尺,使用台糖公司所有吳全段630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629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629-1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733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東華大學管理之國有土地東華段11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103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而自系爭土地通行往既有道路以聯結既有柏油道路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經過吳全段717地號土地路寬2.5公尺、面積62平方公尺(7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劉秀桃 等4人共有,卷138頁土地謄本參照),以此連接既有道路通往公路,既有道路路寬3公尺,使用吳全段71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卷76頁)面積308平方公尺、72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卷79頁)面積40平方公尺、72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卷84頁)面積1平方公尺、728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金發所有,卷85頁)面積180平方公尺、72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72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卷81頁)面積30平方公尺。另據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記載,方案㈡之既成道路路面為何人鋪設,因年久無法查詢,現場道路可供公眾通行,有會勘紀錄足憑(卷74頁)。
㈢依前述事證可知,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其鄰近有既有道路
路寬3公尺可供其通往既有柏油道路,僅須使用717地號土地以路寬2.5公尺計面積62平方公尺(該71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使用62平方公尺之現值為99,200元,計算式:1600×62=99200)即足,且目前系爭土地旁之住家兼工廠即係以附圖方案㈡之道路通行至公路,本院履勘現場時亦循相同路徑到達系爭土地,可見該道路已容人車通行其間,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如藉由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㈠土地連接現有東華大學北側道路,不唯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有之629、629-1、630、733地號土地有約0.75公尺之高低落差,而台糖公司前述土地與東華大學所有之1100、1103地號土地亦有高低落差,尚需另闢道路砍除台糖公司前開土地(為平地造林用地,參卷60頁)上種植之樟樹、東華大學前述土地上之雜木(從空照圖觀之,樟樹及雜木均十分茂密,參卷55頁),其必要性容有疑義。再者,原告請求通行之附圖方案㈠聯結之道路為現有東華大學北側道路,該道路臨東華○○○區○○○○○道(參卷96頁公告),東華大學在花蓮縣政府規劃之緊臨學校東側之道路設置完成後,該臨時便道即將封閉(參卷97頁花蓮縣都市計畫便民服務查詢系統),且1100地號土地即履勘時所見雜木下方為排水溝,花蓮縣政府排水系統改善計畫將該排水溝納入志學地區排水系統,預計即將施作,亦有排水系統改善計畫-壽豐資料為憑(卷99頁),該排水計畫具有公益性質之用途;如准原告藉由附圖方案㈠台糖公司所有土地、東華大學代管之國有土地連接至現有東華大學北側道路,勢將影響現有平地造林用地之用途、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後東華大學擬封閉便道整體校園規劃及前述排水計畫之施作。兩相權衡之結果,已難謂通行被告前開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之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欲興建農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連外道路之寬度必須達6公尺,方符合法規云云,惟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至於原告所稱通行路寬6公尺之道路可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發揮最大效能、提升當地之繁榮云云,益非決定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時所應考量,是其主張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並無可採。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方案㈡路寬2.5公尺連接既有道路路寬3公尺至既有柏油道路部分,客觀上已足供人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應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前開土地如附圖方案㈠所示,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