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80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轉」應更正為「左轉」;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黃慶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相字卷第5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2頁),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童唯忠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經此偵、審之教訓,堪認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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