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東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