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11號聲請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5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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