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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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榮
蔡龍舜宋永輝葉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榮、蔡龍舜、宋永輝、葉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叁拾元、象棋叁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進榮、蔡龍舜、宋永輝、葉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暨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3
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象棋32顆,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