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林昕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該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昕霆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乃文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悉林昕霆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對林昕霆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因其遭通緝在案,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張乃文之友人 董又陞 於翌日(25日)下午4時9分主動向承辦警員表明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為頂替(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因承辦警員發覺有異,經詢問上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雅婷 並調閱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昕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乃文所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昕霆、證人即另案被告董又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受傷,依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之本旨,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惟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再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看到對方人車倒地,伊有下車扶對方,伊聽到路人稱要報案便離開,因為伊是通緝犯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知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則被告應可預見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可能因此受傷已有認識,然被告仍逕行駕車離去,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應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其後又由其友人董又陞前來頂替,使警方查緝真正犯罪者之難度增加,是被告本件犯行之可非難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較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第3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