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美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美如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美如之債務總金額為
134萬5,021元,名下除有現金45元、西元2001年出廠之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4號)。聲請人現任職於長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生產部,每月薪資21,000元,個人及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3,321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之證明等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20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人前置調解情形,經該行函覆: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間申請前置調解,本行縱以債權本金919,388元計算,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付5,108元之還款方案,以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形,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此有遠東銀行107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長竑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其所述每月收入狀況相符,且其名下僅有45元、西元2001年出廠之機車1部,殘值所剩無幾,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最近2年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得以21,000元為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子女費用)平均為23,321元【計算式:膳食5,400+生活雜支1,000+房租4,000+水電1,000+瓦斯250+通訊800+交通1,50
0+子女扶養費7,334+勞健保暨會費2,037=23,321(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則上開扶養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3,950元,已逾前揭臺南市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2,388元為度。又查,聲請人所任職之長竑公司目前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專用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勞健保費用仍應列計。又觀之臺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專用通知函所示,聲請人之每月勞健保費用為1,887元【計算式:1,24
5+642=1,887(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4,275元為準【計算式:12,388+1,887=14,275元(元)】。
㈢、再查,聲請人與第三人 蔡秉翰 育有2名子女 蔡宜璁 (00年0月生,現年9歲)及 蔡宜珊 (000年00月生,現年6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屬實。蔡宜璁及蔡宜珊均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法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蔡秉翰共同負擔蔡宜璁及蔡宜珊之扶養費用。又蔡宜璁及蔡宜珊並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
3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3226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蔡宜璁及蔡宜珊之扶養費各為3,667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第三人蔡秉翰分攤計算之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元)】。
基上,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蔡宜璁及蔡宜珊2人之扶養費每月共7,334元【計算式:3,667+3,667=7,334(元)】,應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1,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子女即蔡宜璁及蔡宜珊之必要生活支出共21,609元後,已無餘額,從而,堪認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提供之前開每期繳付5,10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