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參拾柒點參柒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旻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2包(毛重149.4公克)及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趁 溫子弘 外出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拿取溫子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繼之於106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如別館306號房內,從前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之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0
6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開飯店306號房臨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2包(總毛重共149.4公克。經檢驗後,其中1包為愷他命,詳後述)、海洛因2包(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判決沒收銷毀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該案確定之前,檢察官又於106年5月10日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2426、515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惟因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14.224公克)之目的係為了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與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判決免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1包(合計檢驗後淨重137.378
公克)經鑑驗後,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卷第40至55頁)存卷可參,足認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內皆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788公克,即鑑定書轉
碼編號B00000000),經送請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同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其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書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警一卷第4頁),然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難認係違禁物。再者,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即與上開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從而,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工具,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