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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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
林仕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4號、108年度偵字第18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家豪與林仕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1日9時許至7月22日3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凱福街路口(即高雄五甲公園旁),持林仕晉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陳玉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及電瓶1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107年7月22日3時5分許,林仕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OGL-669號車牌(車牌已返還陳玉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府北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家豪、林仕晉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玟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即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2人於行竊過程中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參諸其得以拆卸本案竊得之車牌,應堪認定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部分:
1、被告余家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余家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余家豪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仕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仕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車牌及電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洵屬不該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竊得之車牌0面已返還予告訴人之損害填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瓶1個,固未扣案,然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均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該等犯罪所得之物未據發還予告訴人,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固可認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