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 連明榮 被告 蘇建鏵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8)及其上同段6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即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7月間交易之實價登錄總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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