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正弘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
10、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憶汶 (民國00年生)、 林偉翔 (民國00年生)、 蔡然科 (民國00年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董 」、「 阿福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將海洛因夾藏於其他貨物內,自越南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私運進口,由甲○○之不知情友人 吳家騏 (依目前卷存證據所示尚無法認定係屬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詳後述)代收後,甲○○再自越南搭機返臺向吳家騏拿取該貨物內夾藏之海洛因轉交予林偉翔,事成後林憶汶將支付甲○○美金1,000元作為報酬。議定後,林憶汶、綽號「吉董」、「阿福」之成年男子即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交給蔡然科,由蔡然科指示甲○○將上開海洛因磚4塊敲碎後以塑膠袋分裝成八包,並依林憶汶指示於其內另放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再由蔡然科、甲○○以布匹、大塑膠套包裹夾藏上開海洛因以為掩飾,欲以「布匹」名義申報夾帶進口。嗣蔡然科與甲○○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經蔡然科議由甲○○於具複寫功能之大來國際快遞公司之快遞單上填妥寄件人「 李振達 」姓名等資料後,旋即未經「李振達」之授權或同意,於寄件人「簽收欄」內偽簽「李振達」之簽名署押一枚(快遞單一式三份,因複寫結果致偽造之簽名署押共有三枚),以表示「李振達」欲寄件之意思而偽造該快遞單私文書後,再以吳家騏為收件人,連同上開藏有海洛因之布匹交由不知情之大來國際快遞公司之貨運業者而行使之,欲以國際包裹寄送至吳家騏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足生損害於「李振達」。嗣於101年8月28日凌晨,上開以「布匹」名義申報進口之包裹經前開貨運業者交由越南航空公司第VN-570號班機運抵我國境內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執行上開班機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查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驗,發現該布匹內夾藏疑似海洛因之物品,經初步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由航警局高雄分局員警喬裝送貨人員,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送至吳家騏上開住處,於吳家騏簽收該批貨物後即予帶案偵辦,始得知委託代收該批貨物之人係甲○○,並扣得蔡然科所有供共犯本件運輸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布匹、大塑膠套,及以上開布匹、大塑膠套包裹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嗣甲○○欲返臺收取上開毒品海洛因,而於101年8月29日22時23分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第VN-580號班機,自高雄機場入境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憶汶、甲○○分別所有均供渠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用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6所示之物為林憶汶所有,其餘為甲○○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甲○○因此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甲○○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有關後述㈡部分外,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5710號偵卷第29至30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40頁、第58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15至117頁、第118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家騏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九龍報關行職員 林家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至4頁、第9至10頁;5628號偵卷第15頁),並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8月28日北棧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幀、大來國際快遞公司快遞單寄送聯、簽收聯、小提單出貨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警局高雄分局101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幀、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吳家騏所使用NOKIA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1幀、被告所使用ASUS黑色手機內之海洛因磚照片2幀、航警局高雄分局101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幀附卷可憑(警一卷第7至8頁、第11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3頁;警二卷第10頁、第16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粉塊狀、粉末狀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5628號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到綽號「吉董」、「阿福」之人脅迫,
為保護家人之安全始配合為本件行為,並非出於伊之意思而為云云,並舉吳家騏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說明書(5628號偵卷第30頁)為其憑證。然查,依據該刑事補充理由書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係遭綽號「吉董」、「阿福」之人所脅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柬埔寨遭脅迫時,現場僅有綽號「吉董」、「阿福」之男子在場,吳家騏及其補充理由書內所指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 秋河 」並未在場,吳家騏及「秋河」均不知伊遭脅迫之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則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為本件行為,已有疑義。又上開刑事補充理由書內所述有關被告遭查獲後,其在越南之配偶遭蔡然科(即該理由書內所稱之「 大蔡 」)詐騙財物乙節縱或屬實,亦與被告是否遭脅迫一情並無關聯,實難憑此遽予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係遭脅迫所致。況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亦已供稱:「(警詢時為何否認?)想說可以脫罪。(是否因為經濟困難才想幫綽號『 阿妹仔 《即被告所稱之林憶汶》』之女子運送海洛因?)是。」等語明確(聲羈卷第7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因貪圖運輸毒品可得獲得之報酬,始應允參與本次犯行。否則,其於遭拘提查獲之第一時間,於101年8月29日警詢、101年8月30日偵查中何以均未向承辦人員提及遭人脅迫一事(警二卷第5至9頁;5710號偵卷第21至24頁)?反而先極力捏詞意圖脫罪?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至8月間,先後多達五次出入我國、越南或柬埔寨等情以觀(警二卷第43至44頁之入出境資料), 益徵 被告參與此次犯行並非被迫,其仍有自由決定之意志甚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遭受脅迫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亦以此為理由為被告辯護,同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而該條例所列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國際快遞單上寄件人「簽收欄」內偽造寄件人之簽名,表示寄件人與該快遞公司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快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而使該簽單含有契約文書或收據之性質,其應屬私文書甚明。
㈡查被告在越南胡志明市偽造「李振達」之簽名於國際快遞單
收件人「簽收欄」內而偽造該快遞單私文書後,復連同事先包裝完畢、內夾藏海洛因之布匹包裹持以交付大來國際快遞公司行使之,而自越南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私運、運輸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雖於通關時為查緝人員查獲,惟該批海洛因既已自越南起運,並於稍後運抵我國境內,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皆已屬既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雖均係於我國境外即已完成,然因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為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4條及前開說明,有關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自應依我國刑法予以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李振達」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各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林憶汶、林偉翔、蔡然科及綽號「吉董」、「阿福」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及被告與蔡然科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彼此間就各該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就「有無告知吳家騏布匹內有海洛因」、「有無告知吳家騏簽收之布匹內有海洛因」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其回答「沒有」雖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1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然因被告迭於偵、審中均供稱:吳家騏並不知布匹內夾藏海洛因等語(5710號偵卷第31頁;聲羈卷第7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14頁正面),證人吳家騏亦否認知情(警一卷第1至4頁;5628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且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認定吳家騏涉有犯罪之唯一憑據,故依目前卷存證據所示,尚難遽認吳家騏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其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供出其他正犯
林憶汶、林偉翔、蔡然科及綽號「吉董」、「阿福」之男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51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9、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其他共同正犯林憶汶、林偉翔、蔡然科及綽號「吉董」、「阿福」之男子,然因其中綽號「吉董」、「阿福」之男子,被告僅知其綽號,並未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另林憶汶、蔡然科分別自100年5月27日、98年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有渠 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
100、102頁);參以本案有關調查及偵查機關就此部分亦分別函覆稱:「現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號碼均已停止使用,目前尚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林憶汶、林偉翔等人均為集團成員,惟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亦有航警局高雄分局102年7月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5日嘉檢 兆孝 101偵5710字第1249號函、
102年5月27日嘉檢 榮孝 101偵5710字第11961號函(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第90頁),則有關被告所供,或難以使調查或偵查機關確定該正犯之特徵(指綽號「吉董」、「阿福」之男子),或在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均致無法【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已與上開減刑規定有所不符,自無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貪圖運輸毒品之報酬,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決心,仍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且經警查獲其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倘全部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即便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然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李振達」授權或同意,而於國際快遞單寄件人後方填寫「李振達」之姓名(即緊隨於「寄件人」三字後方之姓名),僅在識別該郵件係何人所寄,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其於此處填載之「李振達」姓名(一式三份),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致認被告於此處填載「李振達」之姓名亦屬偽造署押,並進而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此部分填載內容諭知沒收,尚有未洽。⑵扣案如附表編號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一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本院卷第117頁正面),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不得諭知沒收。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該SIM卡係供犯本罪使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遭脅迫始為上開行為,及本件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竟為貪圖獲取運輸毒品之報酬,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而共同參與運輸毒品,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斟酌本件所查獲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倘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助長毒品泛濫、擴散,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犯後已於偵審中自白,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市面,被告迄今亦未實際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已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有一甫剛出生之子女,暨其從事買賣木材、雜貨之貿易工作,月收入不定(新臺幣3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本件經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5628號偵卷第27頁),且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共九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因無法有效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⑵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蔡然科所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林憶汶所有,另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以上物品均係供渠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18頁正面),則此部分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快遞單業已提出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李振達」署押三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
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7頁正面;原審卷第64頁正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吳家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以上各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林憶汶走私毒品集團約定之報酬美金1,000元,因尚未取得,自難認為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粉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塑膠包裝袋共捌│││個,合計驗餘淨重一三三六點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零三,純質淨重一一三六點零六公克)│├──┼───────────────────────┤│2│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塑膠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3│布匹壹捲│├──┼───────────────────────┤│4│大塑膠套壹個│├──┼───────────────────────┤│5│ASUS平版電腦壹台│├──┼───────────────────────┤│6│ASUS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7│NOKIA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8│SAMSUNG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9│SIM卡(000000000000000000)壹張│├──┼───────────────────────┤│10│SIM卡(000000000000000)壹張│├──┼───────────────────────┤│11│隨身碟壹個│├──┼───────────────────────┤│12│大來國際快遞公司快遞單(具複寫功能,共叁張)上│││寄件人「簽收欄」內偽造之「李振達」署押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