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鍾志良前」之記載後補充「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第3行後段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刪除不予引用,並補充「偵查報告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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