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林翠香 相對人 林黃蘇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及於99年發生血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及血腦中風,無語言溝通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判斷能力以及短期記憶能力,都有嚴重缺損,基本生活及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從臨床經驗判斷,其精神障礙及失智程度已達重度以上,且處於無行為能力,亦無意思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參,且據鑑定人 陳明 在卷,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再經本院審酌丙○○為經司法院造冊自由受聘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丙○○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