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英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英鴻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英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 吳瑞生許瓊慧 行使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吳瑞生、許瓊慧發生行車糾紛,竟以前述強暴手段,阻止 渠等 駕車離去,妨害渠等行使權利,所為誠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已因同一事件,觸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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