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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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錢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錢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錢福因認 陳鴻瑋 及家人佔用其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停車場前,持黑色鐵樂士噴漆於陳鴻瑋之父 陳德同 所有,且供陳德同與陳鴻瑋共同使用而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毀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嗣陳鴻瑋察覺有異,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鴻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其同住之其父陳德同所有,且平日供其與其父共同使用(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告訴人陳鴻瑋雖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亦屬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上管理之人,參諸前開見解,告訴人陳鴻瑋為因被告李錢福之毀損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錢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錢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遭噴漆等情明確,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毀損案」監視器擷圖21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毀損案」現場照片7張、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側面靠近後側位置遭噴漆之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聲請就被告所受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本案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