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債權人 林倚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昕佑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債務人曾要求債權人申請信貸後,將貸得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予債務人救急,債務人並承諾以每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計9,919元之方式,分60期清償此筆債務。又債務人曾以債權人之信用卡付款購買價值37,400元之手機,且承諾會償還此筆代墊款項。嗣兩造分手,然債務人就前述借款部分,僅清償41,000元;就手機代墊款部分,則僅償還10,400元。經債權人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訊息催討,債務人就前述未清償款項合計486,000元仍藉詞推託拒不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未清償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其前開所述事實,係提出債權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紀錄等件截圖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而LINE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瞭雙方對話時之真意;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借款契約;再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知悉該卡確有消費紀錄,亦不能據此推斷該筆消費款項是否為債權人為他人代付,則僅憑上開證據,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所述事實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經本院以民國110年3月22日南院武非德110司促第2132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通訊軟體並非採實名制,且可由使用人自由更改受話人名稱,亦可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故僅憑債權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仍無法確定對話對象為何人,亦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完整性;又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調查實體證據,故無法查證證物影本所述帳戶是否即為債務人帳戶;另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例如還款,委託他方代買貨物、代付款項…等,縱債權人所稱帳戶即為債務人所有,該匯款紀錄亦不足釋明雙方有借款事實)。二、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僅具狀再提出其他LINE對話記錄及Facebook網頁截圖,並稱將已提出之LINE紀錄Facebook比對後,即可確認LINE對話之相對人即為債務人。然Facebook亦非實名制軟體,且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調查實體證據,則債權人雖再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作為LINE對話之相對人確為債務人之佐證,本院亦無法於本程序中調查其真實性。又僅憑債權人原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尚難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已如前述,則債權人縱再提出相類證據,對其所述事實之釋明仍無助益。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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