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楓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證人 李昭興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林楓盛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盛於民國110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仍於翌(4)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4日7時20分許,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安南區永續十八街行經與永續二十二街交岔路口,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4日8時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3-43頁)、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