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1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四、受刑人曾明堂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點為108年6月10日晚間12時,而被告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時間為108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故該罪仍屬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定之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計算式=6月+6月+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4次)│├────────┼─────────┼─────────┼─────────┤│犯罪日期│107年10月24日│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8│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08年度偵字第21302│││5號│6號│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70號│108年度易字第2105│109年度易字第5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7日│108年8月14日│109年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70號│108年度易字第2105│109年度易字第57號│││││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10日│108年12月9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執字第49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0日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302│││││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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