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3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業法、偽造文書、毀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
1年、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1年4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9日,於94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業已停工),見其側門未關,即進入該廠房內,拿取廠房內所有人不詳、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竊取廠房內業經甲○○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黃銅電線10條及黃銅固定座2個,甫得手之際旋為甲○○所聘請之全日莊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馬少田 發現而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後趕赴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詳後述),依法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無法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宣告緩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證人馬少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及十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老虎剪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鐵質,螺絲起子長度約為19公分,老虎鉗長度約為24公分,此經記明於本院9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若持以揮刺,自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又本件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於前開廠房內所拿取,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犯有電業法、偽造文書、毀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十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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