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柯碧鳳
蔡嘉麗
蔡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代位 蔡耀輝 請求分割繼承自 蔡萬福 、公同共有之遺產,除判決附表所列建物一筆、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三小段第五五四、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各二萬分之二九0)四筆、存款債權二筆及股票外,尚含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九0),此觀卷第十五、一七一頁書狀、第四五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三三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本院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亦係就蔡耀輝與被告繼承自蔡萬福之所有遺產為判決,並未排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九0),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三點記載詳明,是本院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附表漏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九0),為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緯騏附表:蔡萬福遺產詳目財產種類財產標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股票股數應繼分比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公同共有20000分之290柯碧鳳、蔡耀輝、蔡嘉麗、蔡季恩各四分之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公同共有20000分之290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公同共有20000分之290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公同共有20000分之290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公同共有20000分之290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公同共有全部存款債權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公同共有新臺幣六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四元暨利息存款債權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公同共有新臺幣二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暨利息股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同共有三百六十六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