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及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反應」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安非他命類毒品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
管制藥品,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予以戒除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類犯行,其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毛
重0.3公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96年
3月2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已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月24日1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777遊藝場」內查獲,當場扣得其主動自褲子小口袋內取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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