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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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35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內,因停車問題與乙○○、 楊鎮平 發生糾紛,甲○○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遊所得共見共聞之漁港內,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乙○○,並以腳下所穿之脫鞋向乙○○丟擲,足以使乙○○難堪,並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甲○○於以上開言詞辱罵乙○○後,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乙○○恐恫嚇稱「我是漁會理事,有種別走,我去叫人,我吃剩飯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之公訴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嗣經乙○○至警局報案後,警方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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