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潘政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20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於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11時許,潘政宏因另案通緝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處為警逮捕,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
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即指證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李○○,有其警
詢筆錄可憑,嗣警方亦有查獲李○○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有本院卷附之偵查報告可憑(第53頁),雖本案係因承辦員警偵辦李○○毒品案件時,已先對李○○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李○○有販毒予被告之情事。惟依本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93至95頁),被告與李○○之對話中僅提及「我要到了,等一下。」、「妹仔你在哪?」、「我要去屏東的建豐路。」、「建工路嗎?」、「建豐路。」、「我去建豐路找你阿。」等語,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地點等構成要件用語,嗣被告於指認時並於該譯文旁註記該對話暗語之真意,衡情若非被告於譯文旁註記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顯難僅憑譯文可知與毒品交易有關,甚或進而查獲李○○販毒行為,故本院認仍應認為檢警之所以得以查獲李○○販毒行為,被告之指證不可或缺,而認檢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竊盜、詐欺、傷害及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