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蔡惠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7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罰鍰給付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9時35分許、106年7月28日11時1分許、106年8月29日11時0分許、106年10月24日18時41分許【後述之違規地點、舉發單位、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罰鍰金額,均以違規時間之先後順序排列論述】,分別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新北市○○區○○街等人行道或道路(下稱系爭地點),{除上開「106年7月10日」違規係由民眾於同日檢具照片事證檢舉外,其餘三件違規均為警員執勤稽查時發現而拍照採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有「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停車」、「紅線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填製106年7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106年7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06年8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06年10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中「第CA0000000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日前,經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原告之車籍及駕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採寄存送達方式,並於106年9月4日寄存大理郵局。},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陳述書(記載上開四件違規單號碼),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68-C00000000、68-C00000000、
6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00元、600元、600元、6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合稱原處分。另原告已繳納後三筆處分金額共計18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舉發通知單第CA0000000號,當時車輛停於○○區○○路○
段一家便利商店門口,當時路面是一道斜坡,原告以為是機車可以臨停的地方。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當時原告停○○○區○○路○段某人行道外側,當時路面上並沒有畫紅線,而且也沒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語。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當時原告是因為要去新店面試一份工作,從巷子口出去是位於○○區○○路,當時民權路正在捷運施工,沒有任何合法停車格可供停車,實不得已才停在巷子裡面。舉發通知單編號第C00000000號,當時原告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號,因所在租屋處就位於○○區○○街○號3樓,當時下午回到住處時,發現周圍停車格都已停滿,又因為除了停車格之外並沒有其他黃線可供臨時停車,不得已只好先行臨停在紅線上,因為當時除了紅線之外,並無其他可臨時停車的地方,而我又感到非常疲累,只想趕快回到住處休息,也想過30分鐘後再下樓尋找可停車地方。
㈡新北市○○區○○街路上除了停車格外其他通通都是違法,
再加上附近商業區上班民眾也會把車停在該處,所以住在該處民眾還要搶停車格,一旦不得已停在紅線上,就要提心吊膽擔心車不見,而當時在紅線上的車並沒有擋到任何一位行人的路,也沒有讓任何人受到任何傷害。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二、三、四各600元之罰鍰,合計1800元。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中和分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555號函
復說明略以:「㈠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件旨揭378-KAK號普重機車於106年7月28日11時1分違規停在本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車主未在現場,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拖吊舉發並無不當。㈡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件係民眾於106年7月10日(檢舉日期)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旨揭378-KAK號普重機車於106年7月10日9時35分違規停在本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人行道),經本分局查證屬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次查 蔡君 陳述無合法停車格,臨時停放部分,依據『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旨揭車輛應停於未違規之適當處所,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旨揭車輛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依海山分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490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6年10月24日18時41分許,○○○區○○街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遂依法拖吊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新店分局106年12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7211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378-KA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8月29日11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違規停車;本分局交通勤務員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本分局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於紅線處,違規事實明確,另現場合法停車格不夠,非免責事由,援引法條並無違誤」。
㈡依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光碟及照片,確認:㈠CA0000000號
舉發:2017/07/10,09:35:53時檢舉民眾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此時畫面顯示號牌378-KAK號機車停放於該便利商店騎樓前方之人行道上,安全帽懸掛於右側龍頭把手上,未見駕駛人在等情。㈡C00000000號舉發:28/07/2017,11:0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人行道上,未駕駛人在場。㈢C00000000號舉發:29/08/2017,11:00時至11:0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左側之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㈣C00000000號舉發:2017/10/24,18:39時至18:40時系爭車輛停收於機車格右側之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停放時,且駕駛未在
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機車屬「停車」行為。而「人行道」係屬「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機車分別於上揭時地停放於「人行道」及「紅實線」處,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違規屬實。又上開違規行為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8、10、1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
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30日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9577號函、被告106年11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2491號函、中和分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555號函(含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被告106年1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6283號函、海山分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4904號函(含採證照片)、新店分局106年12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72115號函(含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被告106年12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1498號函、107年3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923號函、中和分局107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5403號函(含「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新店分局107年3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5153號函及附件(含登記領結卡)、海山分局107年3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5537號函及附件(含登記領結卡)、、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69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停放在「人行道」、「禁止
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⑵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平原則?⑶系爭地點相關之交通設置,是否有瑕疵?⑷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罰鍰700元,是否於法有違?㈣經查:
⑴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10日9時35分許停放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106年7月28日11時1分許停放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處所,確為人行道處所【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見本院卷第103、106至110頁)及於106年8月29日11時0分許停放新北市○○區○○路○○巷○○號旁、106年10月24日18時41分許停放新北市○○區○○街之處所,確為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規制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19、124頁)等情,事屬明確,洵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停車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甚明。是原告以系爭地點為【人行道】斜坡及外側、【紅線】停車格已滿且其另有不得已事由為主張,自有未洽,要不可取。再者,依前所述系爭機車確實於系爭地點而屬違規停車之情,且系爭地點既為不得停車之人行道或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為系爭機車車主,對前開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人行道本即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無法令規定須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告示牌,始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是以,縱令原告非屬故意,惟原告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仍違規停車,容亦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是原告主張:當時車輛停於○○區○○路○段一家便利商店門口,當時路面是一道斜坡,原告以為是機車可以臨停的地方;當時原告停○○○區○○路○段某人行道外側,當時路面上並沒有畫紅線,而且也沒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語云云,自乏依據,要難憑採。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明。是原告主張除了停車格外其他通通都是違法云云,容或係有主張平等原則之意,核屬無據。
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機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區○○街路上除了停車格外其他通通都是違法,再加上附近商業區上班民眾也會把車停在該處,所以住在該處民眾還要搶停車格,一旦不得已停在紅線上,就要提心吊膽擔心車不見,而當時在紅線上的車並沒有擋到任何一位行人的路,也沒有讓任何人受到任何傷害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紅實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於紅實線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劃設紅實線,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0
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除有充分合理必要之說明,否則即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賦予被舉發人得依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權利,亦因其不同之到案日期,致有不同裁罰金額之基準,則如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係在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之後,自不得認為已踐行應記載應到案日期俾利保障被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利之法令意旨,其理甚明。依前所述中和分局所填製106年7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其應到案日期係記載為106年9月1日前,嗣中和分局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原告之車籍及駕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採寄存送達之方式,並於106年9月4日始寄存大理郵局,此有上開中和分局107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5403號函(含上開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事屬至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保障被舉發人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陳述意見權利即已逾期,其不當程序至明)容有不足。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就上開舉發通知單部分逾越應到案日期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因而裁處罰鍰700元,尚有違誤,且就何以需裁處罰鍰700元,始能達到上開裁罰之目的,亦未提出充分合理必要之說明,容有裁量濫用之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一,用期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此部分原告之訴雖未論及此部分,但原告既有訴請撤銷此部分,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撤銷之;至於原告其餘部分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原處分一之部分,是否應另為合法之裁處,宜由被告本於職權予以審酌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