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告 徐宥宏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 律師被告 黃武同 被告 葉翼德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武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武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5日22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搭載友人被告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黃武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及原告身體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被告黃武同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車損及身體損害,依民法第196條、195條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葉翼德明知被告黃武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無法足夠經
驗得適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竟於104年8月15日晚間,將其向他人租借系爭租賃車出借予被告黃武同駕駛,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⑵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同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武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臚列於下:
⑴系爭汽車受損部分:
①因車禍發生,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4萬381元(含零件59萬3,737元;工資14萬6,644元)。
②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時(104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0萬元,於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減損20%,計32萬元。
③為鑑定價額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④合計受有106萬6,381元損害。
⑵身體受損部分:
①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計50萬元。
②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也受有傷害,
常睡了1、2個鐘頭就會驚醒,也影響工作,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6,381元,及自擴張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武同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武同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黃武同不爭執。被告2人為國中同學,當日係為同出遊而由被告葉翼德出面租車,被告葉翼德應不知道黃武同沒有駕照。車禍發生後黃武同要求葉翼德頂替的原因是為了可獲保險理賠。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修車費部分應該賠,但精神慰撫金等太高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翼德抗辯: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如刑事判決書記載一節,被告葉
翼德不爭執。系爭租賃車固係以被告葉翼德名義租借,但被告葉翼德並非系爭租賃車所有人,故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處罰之對象。況當日係被告黃武同前來被告葉翼德家邀同一起出遊,因被告2人並無交通工具,乃協議由葉翼德出面租用。被告黃武同並表示由其先開車搭載被告葉翼德,因此並非被告葉翼德提供系爭租賃車予黃武同使用。又黃武同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3歲,且先前亦經常駕駛其父之汽車搭載葉翼德共同出遊,故葉翼德從未懷疑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事故發生當日遂同意黃武同先行駕駛。即本件被告葉翼德並非系爭租賃車所有權人,亦非明知黃武同無照,仍將系爭租賃車交由其駕駛,是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應與黃武同就本件車禍發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葉翼德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武同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既與其駕駛技術及注意能力並無必然關聯。況黃武同於事故發生後向葉翼德表示,車禍發生原因係其當時因不明原因一時失去意識趴在方向盤上,因而導致車輛行至對向車道。即黃武同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其是否有考取駕駛執照並無關聯。故黃武同是否領有駕照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主張車損部分:其中修繕費應以實際支出金額為基
準(即72萬元),又零件部分(56萬7,997元)應按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年限予以折舊。即扣除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計28萬1,542元。至價損32萬元部分,對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報告係針對一般中古車所為鑑價,並非就系爭汽車所為,應不能採為系爭汽車價損之依憑。關於原告主張身體受損部分,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由其記載內容肇於時間過久,且非車禍發生後持續就診而生,故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另非財產精神損害部分,金額則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武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15日22時3分
許,駕駛系爭租賃車(由被告葉翼德向訴外人鑫發企業社承租)搭載友人被告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告所有;101年6月出廠)自對向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黃武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及原告身體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判決;系爭汽車行執照附卷可佐。
㈡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損,致支出修繕費72萬元(含
件費用56萬7,997元、工資15萬2,003元)等情,並有統一發票(詳原證24)在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統一發票(詳原證21、
22)、訊問筆錄(詳原證23)、就醫證明等單據(詳本院卷第153至174頁、原證26、27)形式均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於被告黃武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15日22時3分許,駕駛系爭租賃車搭載被告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黃武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及原告身體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武同賠償其因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七、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⑵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翼德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成熟,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被告葉翼德復自承系爭租賃車係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承租取得使用權,並由其駕駛回家後,再因黃武同至其家中邀其共同出遊,而將以其名義承租汽車交借與被告黃武同駕駛,無論有償無償,對於借用人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葉翼德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系爭租賃車借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武同使用,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與有過失。併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成熟,屬常態事實,被告葉翼德就黃武同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與領有駕照者,具相同度技術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黃武同無照駕駛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葉翼德應就被告黃武同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黃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系爭汽車受損部分:
⑴修繕費74萬381元:承前述,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
支出72萬元(含零件56萬7,997元及工資15萬2,003元);參酌系爭汽車為000年6月出廠,算至104年8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期為3年3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零件更新部分,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為5年者,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萬1,542元(567,997-(567,997*0.369)=358,406(第1年折舊後殘值);358,406-(358,406*0.369)=226,154(第2年折舊後殘值);226,154-(226,154*0.369)=142,70
3(第3年折舊後殘值);142,703-(142,703*0.369*3/12)=129,539(第3年3個月折舊後殘值)。又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損害12萬9,539元,加計工資15萬2,003元後,計28萬1,542元(129,539+152,003=281,54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價損32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時(104年8
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0萬元,於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減損20%,計3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詳原證21)為佐。參酌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3個月,使用里程數約2萬3,606公里(詳原證9第1項),並無逾越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且尚查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未正常保養、使用之情事,應認原告援引前開鑑定內容,為本件價損之依據,尚屬有據,為可採信。
⑶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其為取得價損證明,支出6,0
00元鑑定費用一節,固提出統一發票(詳原證22)為佐,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之損害,既與本件被告有責原因事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身體受損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等計50萬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153至174頁、原證26、27)為佐。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全卷核對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4年8月15日22時51分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當日23時50分離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74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而可認真正,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874元之損害一節,應屬有據。另觀諸原告於107年3月1日庭提單據(詳本院卷第153至174頁),其就診時間為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就診科別「神經外科」)及同年12月31日(就診科別「一般外科」);購買物品品名則係「夾腳拖鞋」,由其形式觀之,除就診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逾4個月之久外,關於「就診科別」、「購買物品」,復均無法判別與前述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直接關聯,則此部分原告僅以前開書證之提出,尚無足推認乃為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另細譯原告提出原證25及26單據,其診斷證明書病名固載「脊椎頸椎前胸挫傷」,惟107年3月16日就診單據另載有「未明示示部腰(部)脊椎脫位(臼)之初期照護/主訴:
左手頸椎壓迫C6.7.8兩側腰椎壓迫」,關於腰部脊椎脫位既與車禍發生時所致頸、胸部傷害不同;頸椎壓迫又僅據病患主訴而為;參酌就診時間乃自107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距本件車禍發生日近3年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抗辯:此部分損害,客觀上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屬有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除急診醫療費用874元為有理由外,餘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也
受有傷害,常睡了1、2個鐘頭就會驚醒,也影響工作,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之狀況,原告之請求過巨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因系爭車禍發生,身體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黃武同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持;被告葉翼德為大學肄業、未婚、車禍發生時任職汽車車場、家境勉持(以上有警訊筆錄、戶籍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憑)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九、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2,416元(281,542+320,000+874+50,000=652,416),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