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柔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徐 陳淑慧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陳柔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蒨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之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以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陳柔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為 徐陳淑慧 之親友訛以需錢週轉,致徐陳淑慧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11時11分許,匯款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徐陳淑慧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陳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陳淑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徐陳淑慧所提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個人保管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5000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堪認被告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對方,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