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58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前揭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民國97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參見甲○98偵958號卷第4至7頁)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以1冒標行為,對互助會多數活會會員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偽造互助會標單,向被害人詐得會款,被害人損失非淺,實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1紙可查,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應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會期│會員│冒標時間│被害人│被害金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人數│││(新臺幣││││││││:元)││├─┼───────┼────┼────┼───┼────┼───────────────┤│一│95年7月5日起至│36會(│會期間內│戊○○│60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98年6月5日止│含會首)│之不詳時│││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60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58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60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58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均60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2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3月5日起至│25會(含│會期間內│庚○○│均44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98年3月5日止│會首)│之不詳時│(遭冒││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間│標2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42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會單││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上繕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 許芳 ││。││││││華)│││││││├───┼────┼───────────────┤│││││乙○○│44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44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42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42萬│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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