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1號」之公文書貳紙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97年11月28日」、「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20日中執信九十七年金字第0098613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各壹紙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 王書恆 介紹認識 林嘉翔 、 陳國旺 、 杜政遠 (其等所涉犯詐欺等罪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甲○○○,謊稱其涉嫌洗錢,需將錢交付監管等語,並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20日中執信九十七年金字第0098613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甲○○○,迨甲○○○信以為真後,杜政遠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將行動電話2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97年11月28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20日中執信九十七年金字第0098613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及偽造之「內政部監管會 張國勳 」之作業識別證1張給乙○○,並由乙○○將其照片黏貼於作業識別證上,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乙○○、杜政遠即於翌日即97年11月28日分別駕車至與甲○○○約定之臺中縣○○鄉○○路○段農會旁等候,杜政遠則在附近監控乙○○,見甲○○○依約前來時,乙○○即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為「內政部監管科」之公務員,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甲○○○以行使,向甲○○○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基於接續之犯意,以電話聯繫甲○○○,要求其將現金90萬元交由「內政部監管會」張國勳專員保管等語,甲○○○亦信以為真,乙○○、杜政遠即於97年12月1日分別駕車至與甲○○○約定之臺中縣○○鄉○○街口,於同日10時許、13時許,由乙○○以相同方式,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1號」之公文書各1紙予甲○○○,向甲○○○分別詐得現金30萬元、60萬元,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所屬人員識別證管理之公信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印信管理之公信力及張國勳、甲○○○之權益。嗣甲○○○發覺遭騙報警後,乙○○於97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號前以同樣手法欲向曾新富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作業識別證及行動電話2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共犯林嘉翔、陳國旺、杜政遠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證人甲○○○及共犯林嘉翔、陳國旺、杜政遠之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共犯林嘉翔、陳國旺、杜政遠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之公文書2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20日中執信九十七年金字第0098613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紙、「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1紙、「內政部監管會張國勳」之作業識別證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之公文書2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20日中執信九十七年金字第0098613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紙、「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1紙,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均係屬虛構之機關,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公文書,而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為現存之政府機關,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嘉翔、陳國旺、杜政遠等人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內政部監管會張國勳」作業識別證1張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嘉翔、陳國旺、杜政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前後3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該詐騙集團係基於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甲○○○,被害人亦係因一詐騙行為而受騙交付款項給被告,則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前後3次向被害人取款,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數行為,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即利用他人對司法及公務機關之信任,行詐騙之行為,有損司法及公務機關之威信,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之公文書2紙、「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97年11月28日」之公文書1紙、「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20日中執信九十七年金字第0098613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紙及「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1紙,均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甲○○○而行使,已屬被害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